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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发布时间:2019-07-11    来源: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提高全社会自主创新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知识产权,是指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地理标志、商业秘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知识产权。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知识产权的保护、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领导,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专利、商标、著作权、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地理标志、商业秘密等相关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科技、商务、公安、财政、教育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知识产权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协调工作机制,研究解决知识产权保护的重大问题,日常工作由其指定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承担。
  第六条 中德(沈阳)高端装备制造产业园区、国家级高新技术区和经济开发区等创新示范、经济技术先导区,可以探索建立高效、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
  第七条 鼓励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开展社会监督。
  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处理。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奖励。
  第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优势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的知识产权保护,对促进老工业基地产业转型升级有重大影响且取得知识产权的技术创新,优先给予重点支持。
  第九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密集型产业、医药产业、中草药技术研发和地理标志、老字号及创意设计、动漫等文化产业的知识产权保护,并建立传统知识、民间文艺、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体系。
  第十条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对研发活动形成的知识产权,可以自主处置,主管部门和资产管理部门不再审批。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通过无偿专利许可方式,支持单位职工和大学毕业生创新创业。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大型企业向中小微企业低成本许可专利。
  第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制度,依法维护本单位知识产权合法权益。
  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保密制度,强化保护措施,签订保密协议,保护商业秘密。
  企事业单位对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申请保密专利。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开展招商引资、对外投资、产品或者技术进出口业务,应当提高知识产权意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遵守有关国家或者地区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定。
  第十三条 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应当建立知识产权内部监管机制,快速化解知识产权纠纷,禁止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在网上交易。
  第十四条 博览会、展会的主办单位应当依法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商品贸易流通市场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制度,建立市场自律机制,开展宣传教育。主办单位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开展执法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投标人参与招投标活动的,应当向招标人书面承诺其提供的产品和服务未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政府采购禁止采购侵犯知识产权的产品和服务。
  第十六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博览会、展会、大型体育赛事和大型专业市场的执法检查和维权服务。
  第十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知识产权评议机制,对使用财政资金、涉及国有资产数额较大的投资项目进行知识产权评议。
  第十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知识产权执法力量建设,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部门工作协调机制和跨区域联动机制,完善行政执法信息共享和工作通报制度。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查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对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九条 省政府指定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建立统一的全省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和运营交易平台,提供知识产权信息查询检索和知识产权交易服务,实现资源共享。
  第二十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规范知识产权代理、资产评估、信息咨询等知识产权中介服务行为,指导和监督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合法经营、公平竞争。
  第二十一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市场主体知识产权信用档案,并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二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开展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和境外知识产权保护维权工作,提供知识产权法律咨询、纠纷调解等服务。
  第二十三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滥用权利,影响他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其他直接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请求相关管理部门查处。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自该行为发生之日起3年内,不得参与政府资助和奖励项目、政府投资项目和政府采购活动,并计入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由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实行联合惩戒:
  (一)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骗取知识产权专项资金和奖励的;
  (三)拒不执行已经生效的知识产权判决、裁定、决定和仲裁裁决的;
  (四)经依法处理后重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
  (五)其他侵犯知识产权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 2019-07-11